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革新和影响

发稿时间:2017-04-11 14:05:18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谢鸿飞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最积极的影响,是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公民的结社权,尤其是公民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权利。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中国社会动员能力、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的社会治理创新水平和社会整合能力或将得到飞跃。

  ●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人面临这样的选择:一是设立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二是设立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这种制度安排看起来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

  ●亟须承认营利性财团法人。比如,商业信托、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这样可以有效实现投资中的风险隔离。

  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落实公民在宪法上的结社权。结社权之所以重要,主要源于人类归属于某个群体的强烈需求。亚里士多德就指出,不在城邦生活的人,非神即兽。离开城邦,人是无法生活的,甚至不成其为人,如手一旦离开人体,就不再是手。

  在马克思看来,人在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不仅因为人难以忍受孤独,而且还因为群体具有多种功能,如赋予个人特定的身份,强化其自我认同感和同类意识,分享共同固有文化、价值理念、职业伦理等精神元素。所以,很多思想家都将法人作为拯救道德滑坡、有效整合社会和防止原子个人主义弥漫的利器。

  法人制度的基本功能

  在现代社会,法人制度还承担了一种相当重要的功能——最大限度提升个体人格,促进人性多元化发展。营利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集聚个体财产用于规模化生产经营,使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满足个人对财富的追求,最终为技术和交易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非营利法人为个体超越性的情感和人格提供了制度空间,既可展示个人高远、无私的情怀,实现公益;也可为同道中人提供制度舞台,扶助其追求丰富的精神世界和多彩的生活方式,形塑立体和丰满的人格。

  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法人制度组织和动员社会,通过规定各种类型的法人,赋予自然人组成不同类型法人的权利,并赋予法人和自然人相同的主体资格。与单个自然人相比,法人不仅可能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完成单个人无法完成的事业,而且法人不因发起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完全可以超越发起人的生命期限。法人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这也决定了它是《民法总则》编纂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革新

  改革开放后不久制定的《民法通则》,已无法适应当前中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需求,这是《民法总则》编纂时的共识。《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需求的新规定。

  法人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

  依《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体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都可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该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置法人成立的许可前置要件。

  法人的基本种类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法人制度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巨大,也涉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等细节问题,所以各国和地区基本都采法人类型法定主义。但法人的类型纷繁芜杂,包罗万象,可以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通则》按照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已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这是立法时的共识。法人分类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决定了自然人可以设立的法人种类。如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在法律未具体规定某种法人时,成员和资产结合在一起的法人,都可登记为社团法人;为实现特定目的的财产,都可登记为财团法人。二是它决定了法律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法人,规定其不同的组织特征和治理结构。

  明确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和根本特征

  《民法总则》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规定为营利法人,其特征是以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润为目的。它对现行法中所有的营利法人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公司类营利法人。中国的《公司法》相对完善,但其他种类的营利法人(如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则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民法总则》对各种营利法人的重要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有益裁判标准的统一,更为非公司类营利法人的特别立法提供了空间。

  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它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非营利法人设立的目的有两种:一是为了公共利益,一是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即互益法人,即为法人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法人,如行业协会商会、校友会等。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但受两个刚性约束:一是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二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但非以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则可以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民法总则》还专门将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规定为捐助法人(即财团法人),并首次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新设部分特别法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是中国法第一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法人资格,也第一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为回应中国绝大多数农村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它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完善了法人制度的若干规则

  《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1/4)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如它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法人解散的一般性事由做了规定,并规定了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为各类法人的清算提供了一般规则。

  《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整体上,《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回应了中国现实生活的迫切需求,将对中国未来的社会和经济产生较大影响。

  最积极的影响,是《民法总则》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实了公民的结社权,尤其是公民组建各种非营利法人的权利。它隐含了经济组织(营利法人)和社会组织(非营利法人)是结社权在社会不同领域的体现、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的新理念。除法律、行政法规基于国家利益、政治安全、公共利益等特别考量而对个别领域的社会组织规定审批前置之外,社会组织的成立通常也采准则主义。

  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法人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自然人可以通过组建各种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或从事公益事业微益天下,磨练公共参与和理性沟通能力,或通过业缘和地缘、情感和志趣共同体强化归属感,实现个人深层的各种意义追求。自然人既可以亲力亲为,践行善念,也可以通过设立捐助法人,由他人代其行善举。由此,《民法总则》充分发挥了组织和动员社会方面的功能,弥补了《民法通则》调整市场以外的社会领域的欠缺。可以预见,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汶川地震激发的中国社会动员能力、自我组织和自我管理能力将进一步提升,中国的社会治理创新水平和社会整合能力或将得到真正飞跃。当然,《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相对粗疏,其真正践行尚需若干配套单行法和法规,这或许将催生对长期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营利法人统一立法。

  《民法总则》赋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法人地位,将赋予这些组织更多的自治权,使其更能代表基层群众的意志,有效抵制各种不正当的权力干预。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资产的确权将起到积极作用,而且也可以完善其内部治理机构,有助于集体资产的增值保值,避免其流失。

  然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对社会服务机构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据统计,目前我国有十五万多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数千万人;一万二千余家民办医院,差不多占全国医院比例的一半。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民办学校等民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人面临这样的选择:一是设立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二是设立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和取回投资。这种制度安排看起来合理,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

  如果民办学校按照普通公司的标准纳税,无法获得政府补贴,其经营范围还受严格限制,那么其营利的可能性将大打折扣,投资人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势必将受挫。反过来,如果选择非营利民办学校,又无法分配利润,也无法取回投资。因此,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一些委员担心,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可能会纷纷解散民办学校,以取回投资,避免在实施后无法取得投资。这样不仅影响民办学校的未来发展,还将对公办学校造成巨大的压力。此外,笼统规定非营利法人一概不能分配利润,也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存在一定矛盾。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的员工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必然来自事业单位的利润部分,至少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如此。

  目前,中国亟须承认营利性财团法人。以方兴未艾的商业信托(单一或集合的信托计划)为例。如果将商业信托明定为法人,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信托定性难题。商业信托是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与此类似,证券子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都有必要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这样可以有效实现投资中的风险隔离:在信托公司、证券子公司、基金公司破产时,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和基金涉及的财产并不成为破产财产;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资管计划和基金相互独立,投资人的权益将因此受到更好的保护。

  此外,在目前中国大力推广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完成会计上的出表要求和法律上的财产独立要求,发起人必须将用于证券化的财产移转给殊目的载体(SPV)。如果SPV采用公司形式(SPC)时,将会遇到公司成立的难题:SPC在法律上只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的权利主体,它并没有投资人,按照现行《公司法》,是无法采取公司制的。通过设立财团法人的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难题。但《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这种营利性财团法人,只规定了公益性的捐助法人,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