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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治理诬告为担当者担当

发稿时间:2018-09-20 14:54:18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向春玲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指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近日,湖南省长沙市通报了7起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的典型案例,及时为受到不实举报的干部澄清正名,赢得干部群众一片叫好。此前,山东、四川等地纪委也先后通报曝光了多起诬告陷害党员干部的典型案例。这些有力举措,传递出为干事创业者撑腰鼓劲、向诬告陷害者亮剑出招的强烈信号,树立了扶正祛邪、激浊扬清的鲜明导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党员群众响应党中央号召,配合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身边的腐败人员和不合格干部,是我们党反腐败的有力之举,为我们党选好用好干部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个别心怀叵测、品行不端的人乘机行匿名诬告诽谤之事,达到损害他人名誉和利益的目的。诬告行为的产生是监督权利的异化,使得正常反腐途径受到歪曲,扰乱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组织上在甄别、调查这些诬告事件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这对公共行政资源带来巨大浪费。

  诬告行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诬告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和代价较低。长期以来,有的地方对此类情况采取“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惯常处理方式,对举报事项既不说有、也不说无,搞模糊处理。一放就是半年、一年两年。在这个过程中,一些被诬告的党员干部精神上遭到巨大折磨;一些干部一生的奋斗、一生的清誉毁于一旦;一些干部晋升提拔的机会被错过……而诬告者却没有被查处,逍遥法外。即使一些诬告者被调查出来,受到的惩戒过轻,有的仅仅以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了事,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有的诬告者即使受到查处,但其行为后果远远低于其造成的危害,起不到警示作用。

  有效治理诬告行为,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仅要对腐败“零容忍”,对诬告陷害等不良风气同样也要“零容忍”。为担当者而担当,保护党员干部的正当权益,才能“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激发党的生机与活力。

  完善党内监督和民主生活会制度。党内监督是中国共产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保障。党内监督中,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真实的举报线索在监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失实的举报可能会演化成诬告,从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失实举报体现为错告和诬告。诬告行为与错告行为的最大差别在于两者的主观故意性不同,错告是行为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错误事实上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因此,为了预防错告现象的出现,完善党的民主生活会制度十分必要。让党员干部在民主生活会上就一些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充分表达。同时,与党员群众密切相关的党务和政务做到公开透明,鼓励广大党员群众积极参与决策和监督。而诬告表现在行为人动机上是故意捏造、虚构所告内容,出于私心和畸形心理,公报私仇。因此,正常的党内监督和真实的举报行为要鼓励,错告要及时纠正,对于故意造谣、诽谤诬告行为要严厉惩处和打击。

  提倡实名举报,减少诬告行为。有纪检部门统计,90%以上的诬告是以匿名形式进行的。匿名诬告很难查证,诬告发现机制不完善,以及惩戒成本过低,无疑是导致诬告行为蔓延盛行的重要因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指出:“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在制度设计上,既要有激励机制,也要有处罚机制。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本着“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原则,既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又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受到错告诬告的干部澄清是非,还清白者清白。

  建立党员干部澄清机制,维护党员干部的名誉权。在查清诬告事实的基础上,对想干事、能干事的被诬告的干部,要旗帜鲜明地撑腰鼓劲、大胆使用,这是杜绝诬告行为的有力措施。这些举措从个人层面来讲,有利于被诬告者恢复受损名誉,使他们放下思想包袱,重燃对工作和事业的信心;从集体层面,有利于表达单位和组织的态度,巩固组织的公信力;从社会层面,鼓励广大党员和群众积极向上向善,通过努力的工作获得相应的待遇,不断改善社会政治生态环境。

  建立诬告行为严惩机制,健全责任追究机制。首先,对于造谣诽谤诬告他人的党员干部,党内要给予严肃处理,并作为典型通报,提高党纪处罚的有效性和震慑力,警示他人。《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诽谤诬告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以党纪国法建立起严惩机制,治理诬告之歪风。

  除了严惩诬告者,有关部门要鼓励那些遭诽谤诬告的党员干部积极自诉,被诬告的党员干部要拿起党纪国法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澄清保护机制的建设,加强党纪国法惩治诽谤诬告的力度,提高被诬告者积极自诉的意识,才能有效地治理党内和社会上的诽谤诬告行为,营造良好政治生态。

  (作者系中央党校科社教研部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