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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讼师与现代律师

发稿时间:2018-06-14 14:28:47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沈梦溪

  律师制度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为基本价值取向,国家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律师队伍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而讼师这一群体的局限性是由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所决定的,它与律师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但二者不能被等同起来。

  我国的律师制度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但却存在讼师这一具有律师属性的群体,很多电影和文学作品中都能找到讼师的形象。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辨识力和诉讼知识及技巧,擅长在诉讼文字上下功夫,通过帮助百姓撰写诉状、出谋划策等,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传统社会老百姓打官司、申冤的诉求,在法律生活中曾扮演了重要角色。

  讼师,也被称作“辩护士”,在我国古代是指受人聘请代写诉状,也就是在法庭外帮助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古代的讼师中,邓析是最早的代表人物之一。邓析是春秋战国时期郑国人,曾任郑国大夫,他的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以有偿的形式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甚至还制定了收费的标准,这与今天的律师颇为相似。

  元、明、清时期,诉讼代理制度在法律上有所体现。当时的诉讼代理,限于两种对象,一是官吏,二是老废笃疾。《大元通制》规定,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挠之。明朝对于代理官吏诉讼,限于婚姻财产案件,明律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同时规定,年老、废疾、笃疾者,除了某些重大案件和涉及告者本身利益的案件以外,可令家人亲属代理诉讼。元、明、清三朝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被代理人多为亲属,代理人不需要具有法律知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

  在中国社会发展史上,的确存在像邓析这样的讼师,但是,他们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应有的含义和属性相距甚远。讼师与现代律师的差异是全方位的。

  准入门槛不同。现代诉讼程序复杂而且高度专门化,为了保证这种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熟悉法律并有实务经验的专家参与进来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律师这一职业应运而生。经法学教育和长期法务实践并掌握系统的法律技能,是获取律师职业资格最基本的条件,在这一点上,讼师与律师的差别尤为明显。历代讼师基本上都以科举中的落第生为主。他们日常研读的并非法律著作而是儒家的经典大义,其所接受的也不是法律技能的训练而更多地注重文学、艺术等方面的修养以及才能,他们不一定熟悉法律知识,大部分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维持生计。

  业务内容不同。讼师的业务范围很窄,基本上是针对具体的纠纷,代人写诉状,出谋划策,以及教人一些案件有关的具体办法或技巧。在中国古代,民间纠纷是以书面告状的形式提交到官府,而被告也应书面作答。因此,书面诉状是提起诉讼的前提,讼师主要在这一阶段发挥作用。但同时,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坐地对质,而公堂上并没有讼师的一席之地。与此不同,律师的主要业务就是参与诉讼,律师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律师通过参与诉讼并内化为程序之一,从而实现维护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他们不但公开出庭参与诉讼,而且对当事人事务有一定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在全权委托的情况下,律师甚至可以替当事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行使上诉权等关键性权利。

  法律依据不同。今天的律师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行为规则,《律师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律师的行为标准和伪造证据、双向代理、贿赂官员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收费标准、个人职业资格和信息也比较透明。与此不同,讼师的社会地位没有法律依据,其活动范围受到限制,国家法律明令禁止讼师包揽诉讼是各朝通行的做法。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也就是禁止代他人写诉状,违者要负刑事责任。在讼师较为活跃的宋代,官方虽然允许代写诉状的书铺存在,但法律中依旧没有改变对讼师活动的严格限制。清代为了杜绝讼师的活动,还由官方设立了代书机构。而且由于缺乏法律的引导和调整,讼师的活动往往具有自发性和无序性,有的讼师为谋私利虚词枉讼,而一旦败诉追究责任时,逃避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传统社会对讼师这一群体的评价褒贬不一,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文学作品塑造的讼师形象往往是负面的。

  今天的律师制度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为基本价值取向,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支持律师队伍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而讼师这一群体的局限性是由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所决定的,它与律师在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但二者不能被等同起来。■